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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借名登記之決議一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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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借名登記之決議一則

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,乙未經甲同意,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,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?

決議:採甲說(有權處分說):
  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,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,通常固無管理、使用、收益、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,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,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。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,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,自屬有權處分。 

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GNNWS/NNWSS002.asp?id=259240

學者詹森林是認為,原則上屬有權處分,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適用無權處分。實務亦有採此見解者,可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:「第三人惡意時,應依無權處分之規定(效力未定)處理;第三人善意時,其可主張無權處分進而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。
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,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,對借名人而言,即屬無權處分,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,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,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,自當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,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。」

但本次最高法院的決議採吳從周老師的見解,也就是不區分善意或惡意,一律為有權處分。理由在於:「借名契約並未如信託契約有其信託財產登記制度之公示要求(信託法§4),且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,亦僅賦予受益人有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之權(信託法第18條第1項),在未撤銷前,仍屬有效,尚非無效或效力未定。因此,在借名登記契約上,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之公示外觀與效力,理應予以較強之貫徹,以免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失衡。準此,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,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,仍應為有權處分,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,而異其契約之效力之理。此時,借名人在透過借名契約獲益之同時,即應自行考量與承擔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之風險。至於借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,則由其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,返還其所受利益。」(引自吳從周,台灣法學雜誌,借名登記與無權處分/最高院九八台上七六,137期,2009.10.1,162-165頁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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